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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8:54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秋霞及其辩护人袁绍国、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秋经预谋,于2014年3月8日冒名“唐围”至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常隆游场应聘工作,同年3月10日19时10分许,其见同事被害人张某某将一拎包放在游戏场收银台抽屉内,便趁无人之际将拎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
被告人曹秋于2014年4月14日在深圳坪山车站候车室内被深圳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秋霞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深圳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秋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秋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