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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沈某某敲诈勒索一案,拘役四个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2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州市。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结识赵某某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

    2017年6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密室专家的名义联系赵某某,以发送裸照相威胁,向赵某某索要钱款,至2018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计向赵某某索得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赔偿收据、谅解书、微信截图,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强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害人已获赔偿并作谅解,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理。

    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楚楚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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