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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4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20)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2以投资电脑生意、收益率10%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张某某、李1等人人民币130余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赌博等。
被告人李某2于2020年1月13日在张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当庭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1、朱某某、潘某某、席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截屏及各被害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2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待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翻供,当庭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30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2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晓红
审判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李有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常蓉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