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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3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旭初,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旭初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旭初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旭初至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楼下,戴上黑色手套、脱掉所穿皮鞋后,攀爬该楼水管钻窗进入202室卫生间内,再至卧室窃取被害人杨某(系梁某丈夫)放置于写字台上裤袋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时,被梁某、杨某等人当场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姚旭初被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其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旭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梁某的证言及杨某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姚旭初的部分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旭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旭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姚旭初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旭初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旭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婷

    代理审判员于静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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