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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缓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03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驾驶牌号为赣C9XXXX的车辆至本市宝山区海江路XXX号宝山图书馆门口处,并将上述车辆违法停放于非机动车道上。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张某甲遂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处理,并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告人杨某某见状,推打并抓伤张某甲手部,致使张某甲右手背侧皮肤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双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
但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学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