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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 缓刑三年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1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权英会(另案处理)共谋,由徐某某在日本购买“七星”“Peace”等品牌的香烟后乘坐飞机返回中国,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先后将2,341条香烟携带入境,然后以每条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权英会。

    上述香烟价值共计36万余元。

    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63,487.31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网上追逃,次日在其工作地被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银行查询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护照》、相关记账本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赴日本购买超量香烟携带入境并卖给权英会的事实。

    4、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的烟草目录及价目单证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香烟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护照》等书证,证实其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受权英会教唆参与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庭经济困难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方式,多次携带超量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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