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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借贷”为名挪用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8-06-21 08:38 点击量:

     以“借贷”为名挪用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那么,如果是以“借贷”为名挪用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呢?

      案情介绍:

      2013年10月份,广西金秀县某镇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计生站)会计韦某为了购买一套二手房给自己居住,由于资金不够,就以祖母生病住院为由,向计生站站长梁某提出借用本单位公款10万元给祖母医病,并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前还清,并写了书面的借条。站长梁某即向分管计生工作的副镇长廖某汇报此事,并经调查后发现当时韦某的祖母的确正在住院。廖某和梁某商量后就擅自作主,在明知韦某借钱不是使用于公务上而是用于个人谋利的情况下就在韦某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借款,把钱借给了韦某,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然后梁某交代单位出纳从单位账户上转款10万元给韦某,韦某借到钱后次日即用这10万元支付购房款。借款期限到后,韦某未能按时还款,梁某和李某多次催促其还款无果。2015年5月金秀县纪委接受报案开展调查,韦某在纪委的督促下才将这10万元欠款还清,此时已超过还款期限14个月。

      意见分歧:

      一、韦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韦某虚构事实骗取单位领导信任,以借为名挪用公款10万元达14个月之久,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韦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事实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所以已经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韦某、梁某、李某的行为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属于共同犯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个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本案中是站长梁某和分管领导李某挪用公款给韦某使用,因此三人属于挪用公款的共同犯罪。

      三、韦某的行为属于借贷公款,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第四部分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韦某向单位借款时,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并由单位出纳经手转账才借到公款的,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公款,由于刑法上没有借贷公款罪,所以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理分析:

      1997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颁布,第384条明确规定了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现行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后,由于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争议,为准确认定该罪,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所产生的主体认定、具体用途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对挪用公款罪的准确认定具有重要意义。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1款的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 将公款归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求个人利益的。

      个人应当确指自然人,但对于“个人决定”中的“个人”是指单个自然人还是指多个自然人则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个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此种理解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如单位中有数个领导人研究决定,这数人决定就不属于单位集体决定,而是盗用单位的名义,那么这数人只能构成“个人决定”而非单位集体决定,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此处便构成了共同的自然人犯罪,因此“个人决定”中的“个人”在此情况下便是指多个自然人。

      如何界定“谋取个人利益”据《现代汉语词典》之解释,谋取就是设法取得之意;利益就是好处。由于“谋取个人利益”在法律上未作明确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因理解的不同从而出现不同的处理方式。笔者认为“谋取个人利益”主要是指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好处的主观动机。一般应认为“谋取个人利益”包括非正当,非法利益,也包括正当,合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非物质利益主要有个人名誉、荣誉、就业、提职、就学、出国、个人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方便及基于人情包括讨好对方,增进感情或性交等利益。同时并不要求所取的利益一定得到满足,只要挪用人在出借公款时或借出公款后与使用人约定或者向使用人提出相应的谋利要求即可构成。

      本案中,韦谋为谋取个人利益挪用公款,不论是给其祖母治病不是用于购房,谋划取个人利益不存在争议。廖某、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是否构成单位借贷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属单位借贷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笔者认为虽然借钱行为是经廖某、梁某研究决定,但其行为不能代表单位行为,而是盗用单位的名义,其行为仍属个人行为,其谋取的是非物质上利益,包括工作上的支持、配合度,私人的情感促进等。根据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危害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此处便构成了共同的自然人犯罪,笔者认为本案中廖某、梁某与韦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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