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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缓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20 点击量:

    (2015)浦刑初字第2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9时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B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挂牌号为沪B2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区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高公路西约150米处遇相对方向来车右驾方向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右侧车轮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左侧相碰,致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黄鹤松被撞倒地死亡。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鹤松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1,012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9546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及物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电动自行车信息查询,相关收条及谅解书,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是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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