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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狱后再次贩卖毒品 法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8-11-22 12:32 点击量:

    出狱后再次贩卖毒品 法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出狱后再次贩卖毒品 法院: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是累犯 应当从重处罚
     
     

    两名毒贩陈某、石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相识,出狱后本该珍惜自由的身份,吸取教训步入正途,却重新动起歪脑筋进行毒品交易,石某的朋友杨某则明知石某贩卖毒品仍协助分装、保管毒品等。三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一审审结了该案,认定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两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查获的毒品、毒资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案情回放】

    石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监狱服刑期间认识了因相同罪名被判入狱的陈某,两人分别于2013年、2015年出狱。

    2016年5月26日,石某与曾经的狱友方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方某称手上有冰毒,问他要不要。石某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当即表示要方某帮他弄几百克,并谈好了价钱。

    两天后,陈某根据方某的安排,将毒品从武汉带到上海,与石某在一家浴室碰头,按照事先约定以65,000元的价格将冰毒出售给石某。

    之后石某独自携带毒品来到朋友杨某家中,杨某协助石某将上述毒品称重、分装为10小包后藏匿于家中。当日,公安人员先后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在杨某家中查获上述10包冰毒,经鉴定系含量为72.13%的甲基苯丙胺941.01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石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上海一中院提起公诉。

    陈某、石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杨某系从犯,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其碍于朋友情面才帮忙分装、存放毒品,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

    【以案说法】

    上海一中院一审查明,案发前,石某让杨某购买称量毒品的电子秤,并告知杨某要将购买的毒品放于杨某处保管,杨某明知石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仍然积极协助其分装、保管毒品,故其与石某系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对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上海一中院认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41.01克,石某、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41.01克,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陈某、石某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石某、杨某系共同犯罪,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上述判决,三人均未提起上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本案中,陈某、吕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出狱后非但没有改过自新,再次作案,被判处无期徒刑。杨某则明知朋友贩毒而加以协助,系共犯。三人因贪念无视法律,自食其果身陷囹圄。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十、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案例撰写:上海一中院 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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